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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电子签章立法经验借鉴与我国的电子签章立法(上)
电子商务直通车 发表时间:2004年11月16日 信息来源:电子商务直通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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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电子签章与国际电子签章立法 电子签章泛指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在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关联,可用以辩识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保证文件的完整性,并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所陈述事实的内容。一般来说,对电子签章的认定,都是从技术角度而言的。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鉴别当事人的身份及确保交易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从广义上讲,电子签章不仅包括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非对称性密钥加密”,也包括计算机口令,生物笔迹辨别法以及新近出现的眼虹膜透视辨别法等。目前最成熟的电子签章技术就是“数字签章(Digital Signature)”,它是以公钥及密钥的“非对称型”密码技术制作的电子签章。使用原理大致为:由计算机程序将密钥和需传送的文件浓缩成信息摘要予以运算,得出数字签章,将数字签章并同原交易信息传送给交易对方,后者可用来验证该信息确实由前者传送、查验文件在传送过程是否遭他人篡改,并防止对方抵赖。由于数字签章技术采用的是单向不可逆运算方式,要想对其破解,以目前的计算机速度至少需要1万年以上,几乎是不可能的。文件传输是以乱码的形式显示的,他人无法阅读或篡改。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使用电子文件和数字签章,甚至比使用经过签字盖章的书面文件安全得多。 由于电子签章可以解决身份认定、信息来源认定、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等诸多问题,并且其技术已经相对成熟稳定,所以电子签章在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中有着极其广泛的应用,无论是网上支付、网上证券、网上交易、网上合同、网上知识产权还是网上公务,都从不同的角度存在着对电子签章的需求。而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确定一种关系主要从权利义务的层面入手,所以当一种关系或行为的主体身份还不明确时,相应的权利义务是无法落实的,相应的关系或行为则在根本上就是不稳定的,从而也就失去了法律规范的基础。电子签章之与电子商务或电子政务,正是这样一种通过明确主体身份而落实权利义务的关系。 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是近几年世界商事立法的重点,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主要围绕电子签章、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展开。从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数字签名法》至今,已有几十个国际组织和地区颁布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立法,其中较重要或影响较大的有: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96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2000年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欧盟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和《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德国97年的《信息与通用服务法》,俄罗斯95年的《俄罗斯联邦信息法》,新加坡98年的《电子交易法》,美国2000年的《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加拿大99年的《统一电子商务法》,意大利97年的《数字签名法》,马来西亚97年的《数字签名法》,韩国99年的《电子商务基本法》,日本的《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以及我国香港2000年的《电子交易条例》和台湾2001年11月的《电子签章法》,等等。 上述电子商务立法虽然国家不同、时间各异,但总体来看,却有着三个非常明显的共同特征:第一、迅速。从95年俄罗斯制定《联邦信息法》及美国犹他州出台《数字签名法》至今,在短短五年多的时间里,已有几十个国家、组织和地区制定了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或草案,无论是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还是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对此反应都极为迅速。尤其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更起到了先锋与表率的作用,及时引导了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这种高效的立法,在世界立法史上是非常罕见的。第二、兼容,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并逐步打破国界的大趋势下,电子商务立法中任何的闭门造车不仅是画地为牢,更会严重阻碍电子商务与相关产业的发展,所以,各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兼容性是首要考虑的指标之一。并且,也正是这种兼容性的要求造就了电子商务立法中先有国际条约后有国内法的奇特现象。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指南》中就曾指出:“电子商务内在的国际性要求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而目前各国分别立法的现状可能会产生阻碍其发展的危险。”第三,法律的制定及时有力地推动了电子商务、信息化和相关产业的发展。2000年前后席卷全球的电子商务狂潮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两个法律的和文件,一个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它奠定了全球电子商务开展的根基,另一个就是美国97年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直接涉及了关税、电子支付、安全性、隐私保护、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等发展电子商务的关键性问题,为美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在亚洲,马来西亚是最早进行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该国早在90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该计划与其在97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呼应,极大地促进了其信息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作为信息产业界后来居上的印度,也不失时机地在98年推出《电子商务支持法》,并在2000年提出其针对电子商务的免税方案,促进了其信息产业和相关产业的持续增长。 在我国,伴随着电子商务的成长和起伏,相关的法律环境也在逐步取得完善,但是,十分遗憾的是,对于电子商务发展所必须解决的最基本的法律问题,也就是电子签章的合法性的问题,我们却显得动作有些迟缓了。而这方面的落后直接阻碍了其他法律问题的解决,更严重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的发展。比如,目前我国已经有着30家左右的认证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也已经达到50多万份,但由于没有电子签章法,这些活动和文件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障,直接限制了它们的应用。这一矛盾随着近来我国发展电子政务的力度的加大愈加显得突出和紧迫。因为对于电子政务,身份认定同样是必不可少的。 二、国际电子签章立法比较研究 纵观各国与电子签章相关的立法,从结构上看,主要可以归为二大类型:以电子签章为主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电子签章法(含电子认证)。 对于以电子签章为主的电子商务基本法,主要指其内容虽以电子签章等为主体,但又不仅局限于此,同时涉及电子商务的诸多基本问题,比如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责任,网络信息服务的规范,国际电子商务的协调等等,可以说是一种广义上的电子商务法。这样的法律主要表现为早期的电子商务立法和一些国际组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等。比如95年的《俄罗斯联邦信息法》,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99年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2000年美国的《国际与国内电子商务签章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欧盟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等等。而后一类电子签章法(含电子认证)则比较专一,集中围绕电子签章、电子认证、电子记录、电子合同等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以确立电子商务交易的基本环节的法律地位。国内法和近期的电子商务立法更多地采纳了这样的形式。比如中国台湾2001年11月的《电子签章法》,中国香港2000年的《电子交易条例》,加拿大99年的《统一电子商务法》,日本的《电子签章与认证服务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以及最早的犹他州于95年的《数字签名法》等等。 1、共同性 从结构上看,无论是我们前面提到的哪一类电子商务立法,其核心部分和最主要的目的都是一致的,那就是确立电子签章、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因为对于商务活动而言,其核心内容主要体现在双方的契约中,或者就,商务活动主要是围绕谈判、合同订立、合同的执行来展开的,作为合同的基本要素,要约、承诺、书面形式、签章盖章等具体条件和效力在各国法律上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以保障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当商务活动从传统的物理方式转到网络空间进行时,相应的要约承诺、书面形式、签字盖章等已无法满足原有法律对其条件和效力的要求,从而使得电子合同乃至电子商务的根基发生了动摇。及时弥补这一法律规定和现实需求的差距,正是电子商务立法最主要、最迫切的任务之一。比如:商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往往与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有极其密切的关系,这些文件是口头形式的,还是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的,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英美法国家的“防欺诈法”就要求某些合同若要有效,必须以书面签名为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包括中国,也都毫不例外地有许多这样的规定(如我国海商法、商业银行法、劳动法、合伙企业法、担保法以及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都有以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说,这些法律与现实需求的矛盾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普遍存在,这也就构成了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中最主要的共同性。 此外,受网络上主体虚拟化、权限虚拟化、意思表示虚拟化的影响,电子商务中要约、承诺及合同的确定性、完整性、不可更改性和不可抵赖性较传统合同中更难以确定和保障,这种形式上的差异带来的效力上的弱化,风险的增加和不稳定性不是可以简单地靠修改法律就可以解决的,必须建立一整套的第三方认证机制来保证信息(主要指电子签章)来源的确定性、信息化的完整性和不可更改、不可抵赖性。电子认证正是基于这们的需求产生的,它的建立的运行紧密围绕着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并以其中的技术方案作为其运行的对象和基础。 更进一步地,虽然电子签章法主要是针对电子商务活动的,但显然电子签章的应用范围不只在商务活动领域,在民事活动、国家行政行为当中,签章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所以,超越电子商务范畴,电子记录、电子信息、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应纳入电子签章法的内容之中,以使得电子签章法也能成为电子商务乃至信息社会各类相关活动的一个基础性规范。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就用了很大的篇幅来规定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保存、数据电文的归属等问题。 围绕着电子签章、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问题,各国的一般规定都包括电子签章与签章效力等同的规定,电子合同、电子文件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规定,电子形式的要约和承诺有效的规定,电子记录和电子文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具备证据力的规定,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等的确认,电子认证机构的设立运行、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等等。 2、差异性 虽然世界各国都面临许多相同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并且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都在最大限度地遵循着与国际兼容的原则,但毕竟各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状况、电子商务发展和应用水平等都有较大的差异,并且立法的时间各有先后,立法时电子商务发展所处的阶段也完全不同,所以,各国电子商务法律的差异性就必然会以不同的方面体现出来。下面,就让我们分别对几个主要国家、组织和地区的电子签章法的主要特点进行简要的介绍: (1)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历时5年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总体来看,其属于以电子签章为主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类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分则篇幅很小,总则的内容集中围绕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展开,就数据电文的概念、法律效力、发送与接收及其归属等问题作了基本规定。 通过这些规定,示范法确立了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五大基本原则,这些原则组成了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基石,也成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内容,并不断得到各国的补充与完善。这些原则是:数据电文在一定条件下满足“书面形式”要求的原则,电子签章在一定条件下与传统的签字盖章等同原则,数据电文在一定条件下符合法律上对“原件”的要求的原则,不得仅仅因为文件是数据电文的原因否认其证据力的原则,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的要约、承诺和合同有效原则。示范法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这些原则的确立,促成和便利电子商务的应用,给基于计算机信息的应用者提供基于纸面文件的应用者同等的法律待遇,这对电子商务是必不可少的。正是在示范法的基础上,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才得以大力推进,并且较好地保持了法制的统一性和兼容性。所以,以这个角度看,我们不妨把示范法比喻为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中的标准。 对于示范法立法时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可以概括为:A、在各国之间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B、使以新信息技术方式缔结的交易有效;C、促进鼓励使用新信息技术;D、促进法律的统一;E、支撑商业惯例。 对于示范法结构上的主要特点,可以概括为:A、开放式系统。即在结构上保持开放式的体系结构;为将来不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保留必要的接口,使法律处于易于修改、更新的状态。这种开放式的体系结构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立法做出了巨大贡献的一项创举,它是由电子商务的动态性、复杂性及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多样性决定的。即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发展很快,必须在较短的周期内对法律做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这一需求在电子商务立法的结构设计上应有所考虑;而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涉及面非常广,很难在一部法律中将其穷尽地包容,并且短期内也不可能都找到成熟的解决方案,但同时立法的迫切性又很强,所以采取这样的开放式结构,成熟一部分规范一部分,既使虚拟世界及时有了有利的法律武器,又保证了法律具备“与时俱进”的能力。比如,在示范法中,其分则部分只有第一章,这与总则部分的三章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而之所以这样设计,就是要为今后的增加和修改留有余地。示范法的这种做法对于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都有着很好的借鉴意义,尤其在采取订立以电子签章为主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的情况下。B、网络状体系。即以规范数据电文的示范法为核心,使其与在这之前出台的《电子资金传输法》和在这之后出台的《电子签章统一规则》形成有机的整体,组成一个针对电子商务的网状的法律体系,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规范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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